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房屋所有人: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四)法律法规认定的房屋所有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
(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或治理;
(三)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义务和措施。
第十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房屋安全使用方面开展下列工作:
(一)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
(二)定期检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三)根据国家或者广东省有关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义务和措施。
第十一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用部位;
(八)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九)未经许可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超负荷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教育和体育、卫生计生、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辖下的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检查结果报送房屋所在镇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