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会议: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分组审查了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水环境承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研究。3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会议及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查。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在《条例》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水资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删去《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三、删去《条例》第十条第六项。
四、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车辆和机械修理、餐饮、住宿、理发、洗浴、洗车、洗衣等服务行业的污水纳管进行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纳管改造,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五、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凡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生活用水应当接入集中管网,确保优质地下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
“食品、饮料、制药等对供水有特殊要求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取用地下水。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应当使用中水或者地表水,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六、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1.利用已建供水工程供水;2.年取地表水(含再生水)量小于20万立方米或者年取地下水(含疏干排水)量小于5万立方米;3.论证退水影响等级二级以下。”
七、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八、删去《条例》第五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议(草案)》,建议主任会议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审查情况的报告,连同决议(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