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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四章

2022/07/1678 作者:佚名
导读: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登记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并处3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并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企业办公的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明知提供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而出租的,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登记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并处3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并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企业办公的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明知提供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而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租赁的居住房屋人均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制止、不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金的,由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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