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对加强我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 见。鉴于该条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建议将该条例登报公开征求意见。会后,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将该条例登报。条例见报后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共收到修改意见和建议四十余份,法工委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合理的都予以采纳。同时,法工委组织了两次由有关方面领导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会;同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次对条例进行认真修改;同昆明市两家具有代表性的房地产公司进行座谈,直接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对昆明市有关方面在登报征求意见过程中反映的省、市、县(区)三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权划分不均衡的问题,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管理中的关系等问题,遵照9月6日主任会议讨论的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省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在陈勋儒副省长的主持协调下,已同昆明市取得一致意见。法工委在深入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审议意见、登报反馈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本省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鉴于此表述与“本省城市规划区”的表述含义并无区别,为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 草案该条第二款的表述相一致,改为“本省城市规划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
二、草案第三条中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州、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昆明市有关方面的同志提出,鉴于全省只有昆明市设立了单独的房管部门,且其职权限于房地产交易管理,不涉及开发管理,此种表述易产生歧义,另外,房地产管理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建议将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列规定,因此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赞理工作”、“地、州、市、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二款)
三、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房屋拆迁、房屋安全鉴定、物业管理要实行资格认证制 度。但由于有关方面在行政审批权的划分上存在争议,经省政府协调,删去了这三项内容,对 以后的相关条款也作了删减。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房地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前,应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此条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因此,依照国务院的这个条例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同时,按照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为提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效率,给建设行政主宵部门反馈审査意见规定了“七个工作口”的时限, 并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的答复期限由二十日改为十个工作日。(草案修改稿第 五条)
四、草案第八条规定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因昆明市有关方面有不同意见,经省政府协调,删去了该条,增加一条,对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的有关要求作出了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五、草案第九条中规定房地产开发应优先开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有的常委会 组成人员认为这个范围太宽,体现不出优先开发,因此改为“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同 时,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中应当加强对环境、文物的保护,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修改稿第 十条)
六、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建设和上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程序,鉴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程序仍有不同意见,且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程序已有规定,经省政府协调,删去了该条,同时在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后增加“并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七、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的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此条 与《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相抵触,故删去。
八、草案第四十条中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让、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规定了罚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些罚则没有相应的上位法依据,一些同志也认为对这些行为没有必要规定罚则。因此,删去了该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许多内容与有关法律重复。因此,删去了与合同法、 担保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内容相重复的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等条款。鉴于草案第七章“中介服务”内容只有两条,比较单薄,且这 方面建设部已有较完备的规章,因此删去了整个第七章的内容。
十、根据财经委的意见,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两条,分别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以及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中对公房上市交易等作出规定。鉴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现在还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多由政策进行调整。由法规调整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在附则中增加规定一条,即享受国家和省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其转让、租赁、抵押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对政府管理的内容规定较多,而对政府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服务的内容规定较少,管理者与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过于不均衡。因此,增加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针对许多同志提出的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不及时的问题,增加一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政府提供服务的内容之一;另外,对草案中政府部门办理证照的大部分时限作了缩短,以方便相对人,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利益。(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第十三条等)
此外,还对草案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进行了改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的文字修改意见基本已采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