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2007年),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水电资源丰富,位居全国前列。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及“西电东送”重点工程,为云南的水电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按照省委、省政府发展电力支柱产业的战略决策和规划:到2010年全省装机容量将突破三千万千瓦;到2020年突破7千万千瓦以上。电力产业的发展对完善法制,保证电力设施的良好运行,实现电力安全生产,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近年来,居高不下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给电力安全以及社会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据不完全统计,云南电网公司下属部分供电局,2003年共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主要是输配电线路案件,下同)就高达311起;2004年共发案335起;2005年共发案337起;2006年共发案280起。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对电网运行安全构成极大威胁。
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时间较早,从总体上看过于原则,有的规定已经不适应遏制和打击日益严重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按照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结合云南省的实际,制定我省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切实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促进电力支柱产业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的安排,由我办会同省经委、省水利厅、云南电网公司共同起草了本条例(送审稿)。按照立法程序我办书面发送省级有关部门、各州市和部分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在思茅市、保山市先后召开了有10余个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专门赴昆明铁路局听取该局对条例的修改意见;赴吉林、内蒙等省区进行了立法考察学习;通过云南日报、云南电子政务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多次召开省级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在协调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并经2007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保护主体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作用,建立联合打击、防范、控制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条例(草案)对各保护主体的职责作了规范:一是县级以上政府成立由电力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明确其职责(第六条);二是具体规定了电力行政主管、公安、建设、工商等部门以及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各自职责(第七条至第十一条)。
(二)关于保护措施
条例(草案)一是按照电力设施的不同类别,分别划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二是规定了在电力设施一定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三是具体规定了不得从事的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第十八至二十七条);四是规定了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为了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电力设施保护中植物、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问题,建立有效的处理机制,条例(草案)一是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避免对有关被跨越物造成妨碍的内容(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二是规定了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原则(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三是规定了加强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管理,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安全的内容(第三十七条)。
(四)关于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
为了规范、有序地处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积极预防和努力减少突发事件带来的损失,条例(草案)一是规定了应当建立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保障制度(第三十八条);二是规定了有关电力企业、用电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三十九条);三是规定了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如何开展救援工作(第四十、四十一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