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州、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分别制定州、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监督检查、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
(四)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协调和检查宣传工作,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一条工商、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搞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