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管理人员(不包括财务和工程岗位的人员)。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操作规程;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服务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服务和维护业务;
(六)可以实行家政服务等多种经营。但利用共用设施、设备、场地进行经营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相邻业主的同意,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在小区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提请业主大会审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的有关操作规程;
(五)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与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对物业服务项目及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交接后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前,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不续约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方可退出物业服务,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退出物业服务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尚未提供物业服务部分的费用退还相关业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退出物业服务前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时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书面通知对方。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物业管理纠纷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诉讼期间,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雇用秩序维护人员,秩序维护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