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的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水源的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除县城扩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由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各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各镇负责、部门配合。各镇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办法。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城镇集中供水范围、供水人口,减少分散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对依法划定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范围要予以公示,清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并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县政府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工作,制订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保和建设局: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查处投放化学物品、肥料养殖鱼类、珍珠和未按规定排放工业废水等污染农村饮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根据农村饮水水源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同时,负责城镇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指导各镇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预警机制,发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的规定;督促建筑工地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卫生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三)县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水污染纠纷;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四)县发展和改革局: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搞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的规定。
(五)县经贸局:指导从产业结构调整上解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安全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问题。
(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处置的安全监管;协调配合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安全。
(七)县林业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县科技和农业局: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及搬迁、关闭工作。
(九)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周边土地的管理要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县财政局: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将水资源保护经费纳入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十一)县旅游事业局:负责对旅游景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必须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三)县公安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事故。
(十四)县供电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规定的需关闭企业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十五)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为:
1、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区域;
2、小型水库和单一供水功能的水库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
3、中小型水库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但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范围;
4、中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一级保护区水域边界外的水域面积;
5、小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的区域);
6、中型水库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7、各宗饮水安全工程取水点以上300米为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
8、各宗饮水安全工程取水点以上整个流域为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一级保护区陆域外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或迁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移动取水口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法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五)禁止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六)禁止破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七)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八)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九)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一)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
(十二)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十三)法律、法规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第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保和建设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四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镇、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第十五条 备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和环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对未依法划定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取水点及其他集中取水点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