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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2022/07/1693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以下简称配建教育设施)建设、管理、移交等行为,实现“可建、可用、可管”的目标,在配建教育设施的管理操作过程中做到流程明确、主体清晰、要求清晰、责任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佛山市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以下简称配建教育设施)建设、管理、移交等行为,实现“可建、可用、可管”的目标,在配建教育设施的管理操作过程中做到流程明确、主体清晰、要求清晰、责任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是指佛山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定,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的小学、幼儿园。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小学、幼儿园不适用于本办法,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关于深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优质标准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3〕32号)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等文件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本办法建设和移交所开发项目的配套教育设施。

第四条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和职能分工做好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一节配建规划规定

第五条建立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同步编制机制。各区教育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城镇化水平等因素,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联合组织编制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对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提出明确要求,实行城市总规、控规与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同步编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由各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教育、规划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按照基础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落实教育设施的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要求,并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住宅区开发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在规划条件中落实相关教育设施配套要求,并应当向社会公布。确实需要对教育设施布局进行调整的,必须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未达到配建要求的零星地块进行出让开发时,各区城乡规划、国土、教育等部门要落实教育设施专规规划的要求,需在该区域预留基础教育设施用地,由各区人民政府统筹实施。

第二节土地出让规定

第七条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出让土地,在具体宗地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将教育、城乡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标准、位置要求、交付使用条件、交付时间等要求,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予以落实。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开发企业应承担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和移交义务,以及配套设施产权属区级人民政府,并需标明设施位置要求、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交付使用条件等事项。

第三节部门审批规定

第八条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在审批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阶段,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配建教育设施的总体布局方案和各具体项目建设要求的意见,并作为规划审核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审核落实配建教育设施的布置方案是否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的要求。建设单位在申报施工图审查阶段,审图机构负责审核把关配建教育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满足层高、通风、采光等建筑规范和《广东省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标准》和《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城市(乡镇中心)幼儿园的办园标准》等教育行业规范要求,并作为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九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的规模、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和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核定的位置进行建设。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企业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建教育设施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建教育设施的位置。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居住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建筑节能、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等建设监管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十一条经批准预售或现售的项目,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对配建教育设施的位置、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并在预售、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

第五节竣工验收规定

第十二条在办理住宅区项目联合验收手续时,申请验收项目有要求设置配建教育设施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该项目的联合验收,对配建教育设施的具体位置、面积、功能、建设标准等是否符合验收要求进行把关。分期开发的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必须与开发项目首期同步验收;不分期整体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必须在开发项目经营性部分验收完成前完成全部配建教育设施的验收,否则开发项目不予验收。

第三章移交和办证

第十三条配建教育设施属国有公共教育资源,由开发企业代建,经验收合格后,无偿将产权移交当地区人民政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筹并交由本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和管理。

禁止将配建教育设施进行分割、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建教育设施的移交统筹工作;各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须在配建教育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移交报告书和移交材料。移交材料应包括项目审批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相关单项(栋)的建设图纸资料、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及项目申报、批复、验收等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接收单位收到开发企业移交报告书后,应对移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向开发企业书面反馈移交意见。符合接收条件的,在30日内办理移交,签订《移交协议书》。

第十七条配建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使用,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接收条件。

第十八条配建教育设施需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或变更手续的,开发企业及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自接收配建教育设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设施交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和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应事前做好准备工作,及时配备教职员工和有关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做好经费保障,确保教育设施移交后一个完整财政年度内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各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管配建教育设施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办成公办学校、公办幼儿园或免租金委托办成普惠性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须负责移交前配建教育设施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安全责任问题,并应承担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移交涉及的确权办证的费用、移交后的装修施工、日常管理运营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安全责任问题,一律由接收部门负责。如土地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应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国土、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配建教育设施建设义务、擅自缩减配套教育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调整配套教育设施项目位置,或者不按规定时序进行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依法处理,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企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开发企业未按时完成配建教育设施移交手续或将其转让(产权移交区人民政府除外)、出租、抵押或挪作他用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当地区人民政府可按土地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履行土地合同发生争议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部门利用佛山市房地产行业诚信管理平台,对开发企业的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移交行为进行监督,将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在履行配建教育设施义务的过程中与相关部门发生争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可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渠道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本规定施行前土地出让方案已经审批同意的住宅区项目,其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内容及标准按原规划条件及出让规定执行;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权属,按当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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