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第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非生产性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建三江管委会依照县(市)标准和要求执行。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管、发展与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为:市规划区内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县(市)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民用建筑项目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战时用途进行确定。
第八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的或未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费标准
(一)市收取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30元。
(二)县(市)收取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40元。
第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以下建设项目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确认属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棚户区改造属于安置住房部分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商品房和门市房部分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全额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因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恢复的民用建筑,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公检法业务用房和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和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