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 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 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负责月用电计划审核和批准工作;
5.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6.负责进网作业电工和承装(修、试)单位资格审查,并核发许可证;
7.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8.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供用电监督证》。被检查的单位应接受检查,并根据监督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出示工作证件等。
第七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监督公务时,应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卫保密规定;现场勘查不得直接或替代他人从事电工作业,也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调度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