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监理业务范围者,在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补充报告》的同时,须交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复查人员,在填报《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复查申请报告》的同时,须交回《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一)对复查合格者,将在其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后,退回证书。
(二)对复查不合格者,将取消监理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凡遗失《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需由相应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或部其他直属单位)向所批准资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获《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者,不得将证书撕毁、污损、转借、出让给他人或在证书上涂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