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设备;提倡和引导城市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履行社会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本市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列入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燃气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市燃气设施的改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进行统一验收,并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天然气加气站(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燃气经营资质,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新建燃气企业的审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燃气专项规划;
(二)燃气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相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备、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提前30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保证城市燃气供应质量。
因客观原因需要进行城市燃气调峰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优先保证民用的原则,调整燃气供应结构。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燃气用户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其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出示证件,为燃气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气用户逾期不缴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予催告,按合同约定追缴燃气费和滞纳金;对书面催告超过7日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燃气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法定时限进行检定或者更换。
管道燃气计量表出现故障时,燃气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报修后应当及时处理。若发生换表费用,保修期内由燃气计量表供应企业承担,保修期外按照价格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管道燃气用户对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申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更换燃气计量表费用按照价格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方便用户的产品安装、维修服务网点;
(三)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且合格。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器具。
凡使用不符合安全质量规定要求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予供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城市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向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对燃气用户用气过程中存在明显违章或者安全隐患但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新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合格,不合格者禁止灌装;
(二)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存放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采用任何方式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禁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严禁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不得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法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对重要燃气设施设置安全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更新。
城市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确定。
城市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或者产权人承担。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城市燃气安全、质量、服务、收费等管理标准,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有关单位施工或者其他作业造成燃气设施及其他财物损坏、人身伤亡的,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燃气用户因自身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燃气事故的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或者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燃气事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批进行城市燃气设施改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资质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供用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未建立城市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制度的;
(四)未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未对重要燃气设施设置安全标志的;
(六)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瓶装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管道燃气非经营性个人用户并处200元罚款,对经营性用户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门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装置,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汽车加气站和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库充装站、供应站。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阀等。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