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供热计量器具资格审查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内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器具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器具、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生产供应单位的售后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凡使用供热计量器具不达标和服务质量差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取消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