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推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工作方案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三)组织进行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统计和宣传,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推广等各项工作,对新型墙体材料部品部件进行认定和公示;
(五)参与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参与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和绿色建筑的验收,参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绿色建筑规范执行的日常监督。
第六条 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的工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章 墙体材料革新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并做好自我声明公开。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应当在优化建筑体系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修订应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定额及通用图集等技术规范,为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本市重点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粉煤灰、煤矸石、页岩等烧结多孔砖、空心砖;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混凝土多孔砖、小型空心砌块;
(四)结构和保温一体化外墙板;
(五)其他鼓励发展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优先选用本市重点推广的新型墙体材料。
对使用本市重点发展推广的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项目,优先推荐示范工程项目和参与评选工程项目的各类奖项。
第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十四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矿物尾渣、淤泥、污泥、农林废弃物以及建筑垃圾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利用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检测,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建筑用材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支持农村开展新型墙体材料试点示范,引导在农村自建房中使用节能环保、安全便利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的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涂改、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禁止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粘土制品。
古建筑修缮工程对使用粘土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条 对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发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系统节能技术和产品;
(五)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六)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设备;
(七)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优化空间布局,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发展需要,对土地利用、能源利用、生态保护等方面进行合理规划;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书面答复。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范围。对企业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范围。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等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查验其是否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并记录查验结果;对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查验,经查验合格后,方能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在竣工验收阶段对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
第三十三条 绿色建筑按国家规定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或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和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涂改、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机构工作人员在墙体材料革新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7号)、2005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办法〉的决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