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七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九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依法不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签订补充协议或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承发包双方对同一建筑工程合同内容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人工、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市场价格信息,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