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未向市造价管理机构提供人工成本、材料价格、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工程造价信息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