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2、删去第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修正)
(1989年7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楼堂馆所(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合建的楼堂馆所)的建设,凡列为《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建设项目,均应执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按照本规定,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报批《项目开工报告》前的各项工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中央所属单位的项目,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的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项目,本市的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项目,报国家审计署审计;本市的建设总投资不足3000万元的项目(包括经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由本市与中央所属单位合建的项目),由市和区、县审计局按下列分工进行审计:
(一)市级机关、团体和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审计。
(二)中共区县委,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区县政府、区县政协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审计。
(三)除上述第二项以外的区县机关、团体,区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项目,由区、县审计局审计。
本市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合建的项目,按照全民所有制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和区、县审计局审计。
第四条 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有关资料。
(二)按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审批文件。
(三)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凭证。
(四)项目的资金来源。
(五)资金落实情况及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的凭证。
(六)《项目开工报告》。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申报《项目开工报告》前,必须先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
申请审计时,必须提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银行的批准文件和项目的有关帐目、财务计划、物资采购计划。
未经审计的,市建委不审批其《项目开工报告》,不许其开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并将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发送建设单位和市建委。
第七条 楼堂馆所项目开工前审计的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审计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三)对未经审计擅自批准《项目开工报告》的直接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