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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 、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