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 、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