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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07/16123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自治区《条例》的必要性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1991年6月1日颁布实施后,我区于1994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区《条例》),自治区《条例》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自治区《条例》的必要性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1991年6月1日颁布实施后,我区于1994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区《条例》),自治区《条例》在加强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房屋拆迁各方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环境建设、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有效地改善了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政府对城市管理职能的转变,1991年颁布的国务院《条例》和自治区《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实际需要。一是经济体制环境发生很大变化;二是法律制度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颁布出台了多个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房地产行业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三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城市建设的思路发生了很大变化;四是房屋所有制结构发生很大变化,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城市房屋以公有为主逐步转化为以非公有为主。因此,国务院以第305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国务院《条例》,已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新修订的国务院《条例》的中心内容是全面推行拆迁补偿货币化制度,在拆迁补偿原则、拆迁行政管理、拆迁补偿标准等方面都作了较大修改。自治区《条例》中的有关条款与新修订的国务院《条例》相抵触。自治区人大代表刘珍、沙凤英等15名代表也向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提交了《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第3号)。为了使自治区《条例》与新修订的国务院《条例》相一致,更加有力地指导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迫切需要对自治区《条例》进行修订。

二、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2001年6月,新修订的国务院《条例》公布后,我厅迅速组织有关盟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法规的同志草拟了修订自治区《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全区建设系统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后,于2001年9月19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提高修订工作质量,2002年5月,又书面征求了各盟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意见;2002年6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牵头,赴陕西省、河南省、山西省进行了学习考察;2002年8月,我厅又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共同在包头市召开了有自治区西部部分盟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拆迁企业、被拆迁人代表等各方面人员参加的调研座谈会,充分吸取了其他省市好的经验做法和听取了各方面意见后,我厅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共同对自治区《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

起草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是新修订的国务院《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确定办法的问题。这是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的核心内容,新修订的国务院《条例》规定了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本着保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在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对房地产价格评估因素、评估单位的选择、产生争议的裁定等作了详细规定。

(二)关于房屋拆迁管理机构问题。为了防止在设区的市中,各区设立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多头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多头管理,造成在同一城市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不一致,影响全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现象发生,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专门在第五条中规定了“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三)关于对房屋拆迁单位资质进行管理的问题。新修订的国务院《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自行拆迁需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也必须取得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拆迁委托。因为房屋拆迁不是房屋拆除,它具有社会性、复杂性,主要面对的是涉及单位、个人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的众多被拆迁人,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上岗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对房屋拆迁单位应当进行资质管理。为此,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中规定了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为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及由市、区领导,各有关单位组成的各种旧城(道路)改造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在拆迁活动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本条中还明确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以维护房屋拆迁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关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问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到位是保障被拆迁人得到货币补偿或者确保回迁的重要条件之一,为防止拆迁人虚报和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十八条中专门规定了“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以防止补偿安置资金被挪作他用,并授权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监管办法。

(五)关于拆迁期间被拆迁人居住安全问题。为防止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搬迁期限内采用不正当手段逼迫被拆迁人搬迁,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安全,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十五条中规定了“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以上说明连同自治区《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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