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30日上午,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镇供热事关我区各族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为提高我区城镇供热水平,加强和改善民生,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更好地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出台这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调研组,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主要问题赴区内进行了立法调研,并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环资城建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环资城建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调研情况、立法论证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1年5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环资城建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我区发展城镇供热事业的总体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城建委员会提出,城镇供热涉及各个部门、单位,要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的构成和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十五条规定了既有民用建筑逐步通过节能改造实行计量收费。有关部门和论证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关于供热收费的规定应当调整到第三章供热管理中。同时还建议,条例应当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责任主体。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关于供热收费的规定合并为一条两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计量热价包括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一条三款,即“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三、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停热的原因及相应的处置措施。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提出,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确需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给热用户一定补偿。根据这一论证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单列为一条并修改为:“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采暖期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值。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论证意见,并结合自治区地域辽阔温差大、有的地区冬季温度较低的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的“不低于18℃”修改为“达到18℃以上”。〔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五、为加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增强供热单位的服务意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论证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一)增加一条关于供热单位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即“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关于供热单位设立收费点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即“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三)增加一条关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即“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检测室内温度的具体要求。在调研中和论证会上有关人士提出,该款只规定了检测的空间要求而没有时间要求,易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不合理。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热费的交纳方式和期限。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论证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即“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八、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热用户逾期不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采取的措施。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提出,现实生活中欠交热费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恶意欠交,而有的是暂时无力交纳,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有一个催告期限和程序。根据有关部门和论证会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停止用热的期限。有关部门和论证会提出,条例规定停用热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不科学,其期限应当由供用热双方约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员会和立法咨询顾问提出,为保证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有效落实,条例应当明确该保障资金的筹集渠道及使用管理办法。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即“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十一、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在常委会审议、立法论证和修改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顾问和有关方面还对条例(草案)规定的“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法律责任、热费的交纳以及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等问题提出了积极的、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中认为,城镇供热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政府财政加大相关投入、建筑节能、供热系统改造、供热收费制度改革等诸多方面,且自治区地域辽阔,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存在差异,导致当前我区城镇供热问题的原因也较为复杂,难以通过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解决上述问题。当前,根据国家有关供热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将我区城镇供热基本的和主要的事项通过制定条例确定下来,进一步明确供热的责任主体、完善供热保障制度,协调好政府、供热单位、热用户等各方面的关系,切实维护热用户的权益,使我区的供用热有法可依,引导供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有关一些具体的,目前难以通过立法调整的问题,各级政府可以在实践中通过依法制定政策和具体措施加以解决。同时,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还要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和供热事业的发展,不断地予以修改完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规范,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3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