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上个世纪50年代中期,从农民土地私有制过渡到集体所有制。由于集体所有制的产权边界模糊,加之在过渡中非经济措施的偏差,造成长期来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农村经济发展与城市差距加大。集体所有制有待改革。前年3月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质上是对集体所有制的一次改革,它使农村土地制度向现代产权制度迈进了一大步。逐步走近如马克思当年所设想的“重建个人所有制”,将是一个发展的趋势。
近一段时间以来“三农”问题成为党和政府工作的重心,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出卖(使用权),名目繁多的各种“开发区”势如燎原之火,不可遏止,已大大超过上一轮的“开发区热”(1992-1993),大量的农民成为“无土地,无工作岗位,无低社保”的农民。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曾断言,中国革命的基本问题是农民问题,他的论断是正确的。但是,在人民政权建立起来之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农民问题是不是仍是一个基本问题呢?看来,仍是一个基本问题,只不过和民主革命时期相比,有不同的特点。
一、社会主义制度下解决农民的基本思路
新中国成立之后,党和政府首先面临的两个大问题,一是在战争废墟上恢复
生产以维护民生,为现代化建设创造条件;二是开展旨在解决民主革命遗留问题的初步改革,这方面,在农村就是开展土地改革。中国南方各省的农村土地改革于1953年完成,从而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解决农民问题创造了前提条件。 如所知道,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而前苏联是列宁主义的故乡,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所以中国解决农民问题的基本思路的形成是以马列主义为理论依据,以苏联经验作为借鉴的。形成的基本思路,就是把农民组织起来,走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道路。这一方面是因为集体所有制被定义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基本形式之一,另一方面是确认农村只有实行集体所有制,才是“挖掉穷根种富根”的根本出路。
集体所有制从概念的提出到作为社会主义的一种基本经济制度,都不是中国人的发明。从概念的提出说是马克思,从制度设计说是前苏联。
“集体所有制”一词源出于马克思《‘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的一段话:
“凡是农民作为土地私有者大批存在的地方,凡是象古西欧大陆各国那样农民甚至多少还占据多数的地方,凡是农民没有消失,没有象在英国那样为雇农所代替的地方,就会发生下列情况,或者农民会阻碍和断送一切工人革命,就象法国到现在所发生的那样;或者无产阶级将以政府的身份采取措施,一开始就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但是,不能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例如宣布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只有租佃资本家排挤了农民,而真正的农民变成为同城市工人一样的无产者、雇佣工人,因而直接地而不是间接地变成了同城市工人有共同利益的时候,才能够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制”。①(《马恩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10月第一版,第694-695页)
马克思在1874年提出集体所有制的概念,虽然他没有对这个概念的内涵作出界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他明确地指明,从农民土地私有制到集体所有制的过渡,必须是“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而不能通过“宣布废除继承权或废除农民所有权”的办法来实现这种过渡。并且指出,实现这种过渡的条件是“农民直接地,而不是间接地变成了同城市工人有共同利益的时候”。联系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重建个人所有制”的重要观点,可以理解为,这种集体所有制的发展方向,也将是“重建个人所有制”。(本文下面将作进一步论述)
前苏联和我国在实行农村集体所有制过程中,曾经发生了众所周知的种种偏差,如采用的是政治和行政命令的办法,而不是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办法来实现过渡,过早地宣布废除农民土地所有权,更严重的是中国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是政社合一,背离了让农民自己组织起来的最初愿望。
二、集体所有制下的联产承包责任制
我国农村在经过20年的停滞和贫困之后,迎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改革始于
改革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把属于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承包给农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可以说,承包的实质就是把土地经营权交给农民。这个改革,如果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来说,虽然土地归属权依然在集体、在国家,但产权已作了初步的分解,即把土地最终所有权和土地的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权、分配收益权分解出来,从而具备了现代产权制度的某种形态。这一改革即刻立竿见影,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使主要农产品产量迅速增长,大量陷于贫困的农民迅速解决温饱问题,为广大农村脱贫奔康,开辟了一条大道。 但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作了这样的分解之后,不久就出现了新的矛盾,这个矛盾首先表现为农民从政策规定中得到的土地经营权并没有稳定,因为被国家赋予所有者身份的“集体”,不断地以所有者的权力处理土地,有的土地被出卖了,有的土地被政府政府征用了,使大量的农民成为“三无农民”,即无土地、无岗位、无低社保的农民;其次表现为农民得到的土地经营权,也因税、费,按户按地亩摊派以及名目繁多的征收,而不得不放弃使用权,从另一个方面陷于困境,成为“三无”农民。今年出版的《中国农民调查》作者在引言中说了这么一段话:“自从农民实行了以大包干为标志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业生产上连年获得大丰收,很快就出现了‘卖粮难’,而且冒出了许许多多的‘万元户’。一时间,中国农民好象已经富得流油了。然而,以后不久,随着城市改革的深入,我们就很少再听到有关中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消息了。不过稍后就发现,越来越多的农民,放弃了曾视为生命的土地,离开了曾经日夜厮守的村落和熟悉的农地,宁可忍受寂寞,屈辱与歧视,也要挤进各地城市。于是,数以百万计的中国农民掀起民工潮,便一次又一次成为上世纪最后十年来的一道奇异的风景”。②(《中国农民调查》,陈桂棣,春桃著,人民文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这一段话反映的就是上个世纪最后20年中国农村出现的新矛盾。这一矛盾的实质在于上个世纪50年代出现的“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是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剥夺,而上世纪80年代开始实行的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之后对农民日益加重的课税与收费,仍是延续以前剥夺农民的思路。
三、集体所有制的发展路在何方
中国农村实行经济上的集体所有制已经半个世纪,这半个世纪的过程表明我国所实行的这种集体所有制未能真正解决中国农村和农民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集体所有制从产权关系上说,财产边界还是不清晰的,另一方面,由于当年将农民土地私有制变为集体所有制时,对农民没有作出任何经济补偿,况且,集体所有制又处于农村落后的文化和缺乏必要的民主条件来使农民能体现其意志进行民主管理,还由于政策上实行“政社合一”,使集体所有制实际上成为“地方政府所有制” 。所以,我国这种集体所有制,在它近半个世纪过程中,显露了种种弊端,改革这种集体所有制势在必行。改革的核心,必须是把现代产权制度引入集体所有制。一是把土地产权进行分解,即分解为土地最终归属权和土地经营权,二是把产权关系从现行产权关系置换过来。
现代的产权制度在于把产权进行合理的分解,并形成合理的产权结构,即在明晰财产最终归属基础上形成相互间合理的财产权利关系。美国诺斯教授认为经济科学的研究,“重要的是说明经济制度结构,以便有意义地探讨一种经济绩效的动力”。③《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2年中译本,第11页)诺斯教授强调:“国家最终对所有权结构的效率负责而所有权效率则是导致经济增长、停滞或经济衰退”。(同上书18页)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制度下产权结构分解为财产最终归属权与经营权,这在我们改革开放之后已初步实现,问题在于,一是最终归属者是“集体”,产权边界模糊;二是这个“集体”的最终所有者权利是从农民那里无偿取得的,所以,现在必须把它还原,使农民成为土地的最终所有者,而把经营权赋予由农民自愿组织起来的经济组织。
这个改革,我们现在可以从许多原是城市近郊农村,近几年来在城市化过程中土地已绝大部分被政府征用的村子变迁的事例中得到启发。广州市东边有一个石牌村,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村中的土地就陆续被政府征用,至1994年,村中土地已基本被征用完毕,该村在土地被征用后,没有把政府的补偿款分光吃光,而是搞起了股份制合作,把原来村中的集体财产(包括土地征用款)化成股份,一次性地分配给每一个有资格的村民。按他们的说法是“按分共有”并且“生不增,死不减”、“可以继承”。从石牌村这种作法可以看出,村中农民已经把包括土地款在内的资产量化到了个人,使个人明晰了产权;村中的经济组织如经济合作社、经济联社、经济发展公司等,已不是集体经济所有者而是集体经济的经营者。1997年该村又进一步改革,全村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村中分得股份的股民,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随之取消了行政村编制,撤销村委会,将村务、村民纳入街道办事处管理,从而实现了从农民到城市居民、从农村到城市的转变。村中这个由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彻底告别了集体所有制,它是一个依法成立、自立经营、照章纳税的企业,它与原来村民的经济关系是企业经营者与股东的关系。
石牌村所以能够彻底解决集体所有制中财产所有权模糊的问题,原因之一是土地因被征用而变为货币资本,货币资本量化到个人比起土地量化到个人要简单的多,但更重要的是,当地政府和村中的干部和村民思想观念上的转变,他们认识到,以前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土地被征用后,再坚持货币资本的集体所有制,弊病多多,实行股份制,把产权落实到个人是最好的出路。这样做,从当地政府到村民不一定知道马克思一百多年前就提出重建个人所有制的重要理论观点,但确实同当年马克思的观点却如此接近。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建个人所有制。”④(《资本论》,《马恩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9月版,第832页)
上面所举石牌村的情况,当然是一种特殊的情况,而现在还是主要依靠对土地耕作、即以农业为主的农村,现行的政策是稳定土地承包制。2002年3月1日起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制定的直接赋予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农民有承包权,土地落实到人,并且30年不变,土地承包权可以流转,可以继承,由县以上政府发给“土地经营承包权证书” 。这些规定,已经使农民的承包土地具有某种所有权的性质。可以说,这是在产权问题上朝向重建个人所有制的一个重大步骤。但经营权和使用权毕竟不是最终所有权,因而法律也不可能规定发包方绝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方的承包地。从而留下一个可以机动处理的余地,尽管这个机动处理余地在法律上作了严格限制的规定,如规定“必须经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节,第二十七条)但毕竟它还不具有所有权那种排他性的刚性。以往的现实证明在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制条件下,农村的土地曾经大量流失,根本的原因就在产权的最终所有权是在“集体”那里,有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无疑是一个历史性进步。但是,可以设想,这个历史进步必须继续朝向重建“个人所有制”的方向前进,才使我国在农村经济整体建立起现代产权制度,从而把农业经济推向永久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