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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历史起源

2022/07/16202 作者:佚名
导读:1、宅基地问题是怎么来的一般而言,住宅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公民的私财,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宅基地”则是一个“中国特色”问题。 2、经过“土改”,建立了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制度,大部分地区的农民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权证书》。 3、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农村土地依然是农民私有,但由集体统一经营,农民的宅基地则依然由农民保留所有权和处分权。 4、经过“人民公社”运动,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

1、宅基地问题是怎么来的一般而言,住宅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作为公民的私财,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宅基地”则是一个“中国特色”问题。

2、经过“土改”,建立了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制度,大部分地区的农民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权证书》。

3、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农村土地依然是农民私有,但由集体统一经营,农民的宅基地则依然由农民保留所有权和处分权。

4、经过“人民公社”运动,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宅基地也归集体所有,农民只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且不能出租、买卖等。

5、改革开放以后,继续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仅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出租、出卖地上建筑物。可见宅基地并不只是一个单纯的财产问题,本质上是中国社会变迁的反映。

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滨州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耕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使用的本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土地。

前款所称建造是指新建、翻建、改建、迁建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的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农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小城镇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符合村庄建设规划,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凡村内有空闲地,原有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建造住宅。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的住宅。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当纳入年度计划,实行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与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相挂钩的制度。

按规划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须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组织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占补平衡”的原则开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该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重新分配宅基地的;

(四)外来人口经落户,成为本村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二十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不在当地居住的;

(四)农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他用,又申请宅基地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原有宅基地未利用又申请占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乡(镇)、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年龄证明材料。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示拟划定的宅基地,公示期限为十日。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拟划定的宅基地宗地图;

(四)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结果公示情况的书面材料和说明;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宅基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由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放线划定宅基地。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持证的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原使用者不变,一户一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庄规划、用地面积不超法定标准的,四至界线不发生变化的,不再进行审批。除以上情况外所有翻建房屋都应按照程序进行报批。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收回及转让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房屋建成后六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等资料到所在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申请土地登记,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宅基地的;

(三)因户口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四)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多余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因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有地面附着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由村民会议确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第十七条中(一)、(三)、(四)项规定,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拒不交回或收回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具体标准按照同村同价的原则。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变相加重农民负担,不得强行拆除农民正在使用的房屋。

有偿使用费纳入村集体资金统一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宅基地灭失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宅基地使用权人:

(一)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或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变更,当事人应当自导致权利变更的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乡(镇、街道)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前款规定的土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后,应及时动工建设,并申请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于占用耕地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已批准的宅基地依法无偿收回,但因不可抗拒力原因造成延期建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宅基地现状。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滨城区、滨州经济开发区和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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