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商一致解除(36条)
(二)劳动者提出解除的情形(37、38条)
(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情形(39、40、41条)
医疗期规定:
·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 医疗期工资:6个月以内,发病假工资:连续工龄满10年,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的50%,10—20年为60%,20-30年为70%,30年以上为80%。
· 6个月以上,改发疾病救济费:40%、50%、60%、70%
· 物价补贴照发,病假工资与物价补贴之和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疾病救济费与物价补贴之和不得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
(四)劳动合同不得解除的情形(42条)
(五)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1.程序(提前一个月或随时通知、43条、50条)
(1)出具解除或(终止)证明书,证明书应载明(《条例》24条);(2)出具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挡案和社保转移手续;(3)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须在办结工作移交手续时支付;(4)保存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2年;(5)保密义务,档案和证明书不出现不利劳动者再求职的材料和文字,保守劳动者相关秘密;(6)确保送达证明文书,出现无法直接送达情形,应采取亲属代收、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2.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情形(46条、《条例》12、22条)
3.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47条、97条第三款、《条例》27条,法律责任:85条第四项)
4.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48条、《条例》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