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到达我国境内时,按我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实施产品安全性能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获得质量许可的申请人,在向我国出口《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时,须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我国的收用货单位的名称、地点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指定检验单位应派员对获得质量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制造、检测条件、产品制造质量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 发现申请人有下述情况之一者,由指定检验单位报请锅炉监察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一)进口产品,经检验有两批不合格的;
(二)从制造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验)有两批不合格的;
(三)不遵守第十条规定或不接受第二十三条抽查规定的。
请求恢复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时,申请人应向锅炉监察局提出书面申请。在对制造厂或产品重新检查合格或者确认其违反本办法的做法已经得到纠正,并经锅炉监察局批准后,由指定检验单位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3
第二十五条 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指定检验单位报请锅炉监察局呈报劳动部批准后,吊销申请人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质量许可钢印标志:
(一)擅自在未获质量许可的锅炉压力容器上使用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
(二)出具虚假的质量证明书或数据报告的;
(三)不执行第二十四条关于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处理的;
(四)被通知暂停使用并封存质量许可钢印标志超过两年未获得恢复的。
吊销质量许可证书,由劳动部商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半年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进口许可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无质量许可证书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目录》中的锅炉压力容器,或伪造、变更、转让质量许可证书和质量许可钢印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