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我国依据本办法派往制造厂执行质量许可审查与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申请人应提供工作、生活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执行公务所需的入、过境签证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 指定检验单位对产品的技术、制造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按申请人的要求对第三方保密。
第三十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指南》和各种有关表、卡,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制定并呈报劳动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