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市绿化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的积极手段,是发展城市经济、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包头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非常必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并认为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作必要修改后予以批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并经1996年4月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4次主任会议审议修改,认为本条例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条例修改的主要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结构的调整
条例原稿内容共六章三十八条,现修改为五章三十六条。其中将第三章三条合并到第二章中;删去原第六条,将该条的部分内容和原第五条合并;因原第二十条内容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内容重复,故删去该条。以后条目顺延。
二、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将原第一条第一句的"管理"前加"建设和"三字;在原第五条第二行"提高"前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句。
(二)删去原第九条第二款第二行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一句,在其后的"建设单位"后加"应当"二字将该条第三款中"不得"改为"不准"。
(三)将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征收绿化建设延误费,并组织绿化建设。"
(四)将原第十三条第二行"应当"修改为"要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删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五)删去原第十九条最后一行的"并"字,在该条内容的最后加:"并限期恢复绿地。"
(六)将原第二十四条第二行的"管线安全时"后加:"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修剪、砍伐、扶正树木;"同时该条的个别文字也作了调整。
(七)将原第二十五条第一行中"应当"修改为"负责","进行"改为"和监督";第二行的"病虫情"改为:"病情、虫情",并在"防治"后加"工作"二字。
(八)将原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中"应当"改为"负责";将原第二十七条第三行的"应当"改为"要"。
(九)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二款中"挪作他用的"前加"擅自"二字,同时删去该款中"对不能退还绿地的处以相应绿化补偿费2-3倍的罚款"一句。
(十)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别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十一)分别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处以罚款"前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一句;并在原第三十条第二行的"限期内归还"后加"未按限期恢复绿地"一句。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城市人均绿地占有面积和城市绿化覆盖率是反映城市绿化总体水平的标志,在条例中应当作出量化规定。我们认为,这两个指标已包含在包头市城市经济社会总体发展规划之中。同时,在本条例的原第八条和第九条也已表述,所以不再作出具体规定为宜。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原第十六条提出的"城乡共建"的提法是否妥当。城乡共建是包头市总体绿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包头市近几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在此以法规的形式加以肯定对加强包头的绿化事业作用很大。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处出现罚款问题,建议在条例中具体规定罚款数额,以便操作。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对罚款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不作具体规定为宜。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原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出现的"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占用城市绿地"等问题是否是"开口子"。我们认为,本条例的提法同国家法律、法规是一致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