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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简介

2022/07/16128 作者:佚名
导读:修改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

修改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宅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旧址复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须参照《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 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第十条 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

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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