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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80 作者:佚名
导读: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指导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确定并发布应当安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名录,组织合格性检查和开展对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合格性检查工作的稽查。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合格性检查、登记备案、数据有效性审核、实时监控、例行检查和保障数据传输有效率等工作。其中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包括热电联产电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合格性检查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由市环保局负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协助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相关监测技术规范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工作。

第六条 排污单位负责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义务,有权对擅自闲置、拆除、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以及违规设定自动监控设备系统参数、伪造自动监控数据等违法行为向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章 建设和安装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一)列入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二)列入市环保局和市水务局发布的《北京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三)列入市环保局发布的《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的。

其中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由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北京市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和《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计划》将不定期分批公布。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根据下列相关的情形和要求,编写关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的措施:

(一)使用20t/h及以上蒸汽锅炉和14兆瓦及以上的热水锅炉,监控项目至少包含锅炉负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含氧量、烟气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其中使用清洁能源燃料的可暂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二)使用额定功率25兆瓦及以上固定式燃气轮机的,监控项目至少要求包含氮氧化物、含氧量、烟气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三)使用固定式内燃机机组的,监控项目至少包含氮氧化物、含氧量、烟气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

(四)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4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冶金、建材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装置,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含氧量、废气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其中使用清洁能源燃料的可暂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五)使用垃圾焚烧炉和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监控项目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含氧量、氯化氢、废气排放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六)废气单项污染物排放量每小时大于等于10千克的,监控项目至少包含所排放的污染物、含氧量、废气排放流速(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七)储油库监控项目至少包含处理装置进出口非甲烷总烃浓度和流量等。

(八)加油站监控项目至少包含气液比、密闭性、液阻、油气后处理装置运行指标和排口非甲烷总烃浓度等。

(九)废气污染物治理设施小时处理能力大于8万立方米的,应监控生产、排放及治理设施关键参数,监控项目至少包括表征生产负荷的参数、污染物处理用原料输送泵电流、污染物处理用原料供应量、脱硫岛pH值、除尘器运行信号和废气进入治理设施前和治理设施出口的主要污染物浓度、含氧量、废气流量、温度、排气静压和湿度等。

(十)设计日废水排放量达到1000吨及以上的(含设计日处理能力1000吨以上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监控项目至少包含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和流量;且应修建明渠式测流段,并符合流量堰(槽)技术要求,特殊情况除外。

(十一)日处理能力大于1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监控项目至少包括进水、出水化学需氧量、氨氮、pH值、流量、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运行状况、曝气池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和剩余污泥流量等。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或标准规定情形。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关于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安装要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测项目的分析仪与采样位置、分析仪与数据采集仪位置均不得超过50米;固定废气污染源在自动监控设备采样位置下游0.5米内,要预留手工比对监测孔,建设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比对监测平台,并配备低压配电箱;设有旁路烟道的,应在旁路烟道挡板后加装废气温度和流量自动监控设备。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采样系统和分析单元应处于密闭环境,监测项目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分析仪必须能够显示实时检测数据;设备量程选取要大于相应排放限值2倍并小于污染物治理设施入口污染物浓度,特殊情况除外。

(三)自动监控设备数据采集和传输仪,能够与市环保局联网,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项目分析仪显示的数据与数据采集仪的数据偏差必须小于1%。

(四)现场自动监控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其中污染物标准物质或质控样品浓度应在相应污染物浓度的排放限值2倍范围内。

(五)具备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后,将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有关情况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主要设备、参数设定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经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检查合格后,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要指定能正确、熟练地掌握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的管理人员负责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实时查阅本单位的自动监控数据,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校验和校准,并保存校准文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承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中相应的责任,按时完成自检报告、接受比对监测,保证比对监测时生产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拆除、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办理《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者闲置审批》行政许可手续,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用手工自行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环境保护部门对此期间的数据缺失、异常或无效数据采取填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上报数据或技术规则修约等方式补遗数据。

第十九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任意90日时间段内的自动监测数据数量不得低于该时间段内应测数据数量的75%。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完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未通过环境保护部门合格性检查的,视为未按照规定安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经检查合格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和例行检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季度至少审核一次;采暖季供热锅炉使用单位数据有效性审核每一个采暖季审核一次,并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完成;其他排污单位数据有效性审核每半年审核一次。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每月至少例行检查一次、采暖季供热锅炉使用单位每一个采暖季至少例行检查一次、其他排污单位每半年至少例行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的;

(二)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三)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使用或配备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注明的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

(一)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自动监控样品的。

(二)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或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使用或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的;

(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

(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五)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

(六)自动监控设备分析仪显示的数据与数据采集仪上显示的数据偏差大于1%的;

(七)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的;

(八)自动监控设备的采样系统和分析单元未处于密闭环境的;

(九)自动监控设备未使用或配备合格的试剂、标准物质或质控样的;

(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任意90日时间段内,监控数据量少于应测数据量75%的;

(十一)切断联网信号或损坏环境保护部门监控设备的;

(十二)其他原因造成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保存监测数据或原始监测记录: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低于五年的;

(二)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控参数数据保存时间低于一年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日均值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包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污染源排放过程(工况)监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设备以及视频监控设备等。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合格性检查是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是否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检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的,即为通过合格性检查。其中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建设项目同时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可视为通过合格性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确定其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自考核合格之日起至下次考核时间的期间内所提供的自动监控数据,即为有效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三十条 北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安装、运行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等工作执行《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76)、《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9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加油站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DB11/208-2010)和《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等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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