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跨区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八)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