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建筑企业分为下列等级:
1、房屋建筑企业为一至五级;
2、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3、市政施工企业为一至四级;
4、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为一至三级;
5、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一至二级。
建筑企业均应根据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确定企业等级。建筑企业等级标准由市建委规定。
第九条 建筑企业申请确定或变更企业等级,应经上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属和中央在京单位所属建筑企业,报市建委审批;
2、区、县属以下建筑企业,报区、县建委审批,但确定或变更为三级及三级以上的房屋建筑、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市政施工企业和二级及二级以上的混凝土预制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须经区、县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市建委批准。
建筑企业等级证书由市建委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十条 建筑企业资质状况发生变化,与原定等级不符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原批准机关可视情况予以降级。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开业三年内,其企业等级为暂定等级。三年期满时,其承建的工程或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定为正式等级。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重新确定等级;工程或产品质量严重低劣、多次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应予撤销。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照所定企业等级和相应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各级建筑企业的营业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的一、二级建筑企业,可以实行工程总包,但所承包工程的主要部分必须自行完成。三级及三级以下房屋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锅炉、电梯安装等专业项目可以分包,但土建工程不得分包。
建筑业的个体户可以从事房屋修缮、油漆粉刷、水电安装等服务项目,不得承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