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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企业营业管理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2022/07/1693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营业管理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况; 2、企业资质状况; 3、施工或生产履历;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建工程或产品质量的评定。 第十五条 较大建筑工程(一般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在建筑物明显处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建筑企业名称、竣工时间。标志宽六十厘米,高四十厘米。 混凝土构件应注明生产厂名代号、规格、生产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营业管理手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况;

2、企业资质状况;

3、施工或生产履历;

4、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承建工程或产品质量的评定。

第十五条 较大建筑工程(一般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竣工后,建筑企业应在建筑物明显处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建筑企业名称、竣工时间。标志宽六十厘米,高四十厘米。

混凝土构件应注明生产厂名代号、规格、生产日期和合格标志。没有上述标志的,不得出厂或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在建设银行开户。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不得收取法定利润、技术装备费和劳保费用。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在其他建筑企业兼任技术职务的,须经市建委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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