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市和区(县)建委可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
第二十九条 区(县)建委在安全生产的监督、巡查中,因重大隐患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建委。市建委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市建委在安全生产的监督、巡查中,因重大隐患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条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将按相关规定函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建委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天,并责令其整改。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