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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宁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2022/07/1699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高速公路、过境公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应当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高速公路、过境公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应当保持完好、有效。禁止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辆的消声装置和喇叭。

第二十三条禁鸣区禁止机动车鸣喇叭,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时间鸣喇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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