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线范围内的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确需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造成损失的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电、供排水、供气、供暖、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架设、铺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报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对造成损失的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掘、取水、采石、取土;
(二)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或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依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五)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损坏草坪;
(六)对树木剥皮、挖根、钉拴、划刻;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范围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确定保护等级,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程,加强监督和指导。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引入本县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它绿化繁殖物种,应当持有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