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