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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2005修订)第四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96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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