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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水资源条例答记者问

2022/07/1659 作者:佚名
导读:《南昌市水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2015年6月1日正式施行。近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水务局的负责同志,就《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有关情况答记者问。 1、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随着南昌市经济快速发展,人口逐渐增加,城镇化进程加快,人们对水资源的需求全面提高。特别是在鄱阳湖

《南昌市水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将于2015年6月1日正式施行。近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水务局的负责同志,就《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有关情况答记者问。

1、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随着南昌市经济快速发展,人口逐渐增加,城镇化进程加快,人们对水资源的需求全面提高。特别是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的大背景下,南昌市水资源管理工作与把南昌建设成为“具有‘鄱湖明珠、中国水都’特色的现代文明花园英雄城市”的高标准、严要求不相适应。主要表现 在:用水效率偏低、用水结构不合理,水环境质量不容乐观,水资源管理工作依然薄弱,全社会“节水减排”意识亟待加强。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四项制度”,确立“三条红线”。2012年,国务院又出台《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强化水资源管理的要求。南昌市的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较为零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与保护等诸多环节的管理制度散落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当中,缺乏系统性。因此,出台《南昌市水资源条例》,既是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新政的重要举措,也是完善南昌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内在需求,更是为南昌打造核心增长极提供水安全保障的现实需要。

2、《条例》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方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细化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要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和可开采区范围。二是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三是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淘汰目录等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在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四是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已抽取的地下水,并优先用于工程施工以及项目周边的市政公共用水,避免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污染,防止水源枯竭、地面塌陷。

3、《条例》对节约用水作了哪些规定。

答: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督管理。二是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节水器具,采取措施降低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三是本市城镇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用水数据如实传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库中,实现数据共享;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发展节水型工业;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保障率。四是鼓励建设雨水收集和利用装置,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效率。五是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建设,在绿化、环卫、景观等用水方面提高再生水利用率;鼓励社会开展再生水利用。

4、《条例》对水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主要有哪些规定。

答: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的监督管理;对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水项目和排污口,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停发排污许可证和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二是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保护标牌和警示标识,依法实行保护;并应当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三是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达标排放;污水集中处理收集管网已经覆盖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限期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鼓励农村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四是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禁止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在其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五是严格控制利用水库、湖泊进行旅游、休闲、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

5、《条例》规定了哪些监督管理措施。

答:一是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制度。二是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三是建立饮用水污染预警制度,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四是建立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城镇供水、用水、排水、污水数据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五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用水等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并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

6、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主要有哪些规定。

答: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的法律责任我市遵照执行外,对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处罚。如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导致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周边建筑或者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使用饲料、肥料和药物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江河、湖泊、水库保护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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