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9月1日经南通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就《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依据
南通市为半岛型独立水系,境内河网密布,水利工程面广量大。全市共有17027条河道,总长24051千米,其中51条列入省骨干河道名录;通江通海水闸共70座;主江堤总长172.49千米;主海堤总长212.8千米。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初步建立了防洪、挡潮、除涝、灌溉、降渍于一体的水利工程体系,在保障群众生活、服务工农业生产、促进城市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部分工程管理范围的边界不清楚、权属不明确,需要重新界定;“重建设、轻管理”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存在,管理方式相对落后,管理范围内非法建设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安全管理责任还不够明确;河道防污整治、防洪排涝体系建设等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水利风景区的建设滞后,等等。而上位法的相关内容有的不明确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我市原有的《南通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废止。因此,我市急需一部适合南通实际的法规来强化全市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为我市经济、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条例》制定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借鉴了《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外地法规。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根据中共南通市委批准的立法计划,《条例》作为我市2017年正式立法项目。2016年下半年市人大法工委提前介入,协同市人大农委、政府法制办、水利局开始了前期调研、起草等工作。2017年3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联合成立了立法项目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有关各方分工配合,共同参与。3月31日,市人大常委会邀请专家举办了水利工程管理立法辅导讲座。农委、法工委先后三次召集市水利局、法制办相关人员专题会商,并赴贵阳、昆明等地考察学习。经过起草组起草、市法制办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6月9日,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贯穿立法全过程。在南通人大网刊载《条例》草案全文,广泛征集意见。多次召开相关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街道、社区以及相关人大代表、管理相对人等参加的座谈会。向市委、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各相关部门、县级人大常委会、县级政府及其各部门、镇政府、街道、立法联系点,以及全市500多名市人大代表发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多次会同相关部门会商研究、邀请立法咨询专家研究论证,提前向省人大法工委汇报并得到及时指导。7月4日,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初次审议。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8月24日,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8月29日,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9月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5章,包括总则、工程管理、工程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共35条。主要内容是:
(一)总则。第一章就《条例》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政府和部门管理职责等作了规定。
关于适用范围和水利工程定义。《条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节水等功能的各类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河道、涵闸、抽水站、堤防、灌区、湖泊、水库等(第二条)。
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及管理体制。《条例》规定,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建设与管养并重,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安全运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工作(第三条、第四条)。
关于管理模式。鼓励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推行社会化、市场化管理(第五条)。
(二)工程管理。第二章通过明确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政府、部门和水管单位监管、养护责任以及重点监管举措,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
关于管理范围。《条例》将市域内的水利工程划分为省管、市管、县管和镇管水利工程,实行名录化管理和公示制度(第七条)。确定了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第八条)。县管和镇管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县级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九条)。市、县级政府依法开展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组织设置界桩和标识牌(第十条)。
关于监管、养护责任。《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及时组织除险加固(第十一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主体,落实管理责任。水管单位应当优化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安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为了强化安全责任,《条例》明确了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度(第十四条)。为了加强建设等活动的监管,明确市管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第十六条)。
关于重点监管措施。《条例》规定,在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审查批准(第十五条)。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的建设项目,需同步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程(第十七条)。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减少的,应当就近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第十八条)。
(三)工程保护。第三章通过规定禁止行为、规划编制、河长制、水系保护、堤顶道路硬质化、水利风景区建设等内容,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
关于禁止行为。《条例》依照上位法规定,结合南通实际,规定了“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等违法行为(第十九条)。
关于河道和水系保护。《条例》规定,建立河长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河长制。强化防洪排涝体系的保护,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需报市、县级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关于加强江堤、海堤的保护。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江堤、海堤堤顶道路硬质化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堤顶道路等设置限高杆等管理标志(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关于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条例》对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水利文物保护和节约用水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条例》还明确了政府、所有权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职责(第二十八条)。
(四)法律责任。第四章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规定了法律责任。一是落实统一管理原则。针对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等效替代水域工程违法、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阻断防汛通道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等职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二是明确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三是规定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处理(第三十四条)。
(五)附则。第五章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
《条例》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