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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第五章 价格监督

2022/07/1696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查询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带来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支付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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