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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章 照明设施管理

2022/07/1617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应立即排除,保障城市公用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时,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厂(矿)或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具备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发现故障应立即排除,保障城市公用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时,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厂(矿)或其它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维修条件;

(三)交纳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盖违章建筑;

(二)接用路灯电源;

(三)偷盗、故意损害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四)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房围墙院内;

(五)占用、拆除、改动城市公用照明设施;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公用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照明设施的维修费用。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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