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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10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冲洗车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按规定恢复道路原状;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向雨水井、检查井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将城市公用照明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院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

第二十七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冲洗车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按规定恢复道路原状;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向雨水井、检查井扫入、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将城市公用照明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院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设施上或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掩埋、堵塞排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在城市铺装路面上泼洒腐蚀性液体;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要求在铺装路面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上列行为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市政工程设施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座)、道路照明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确保城市道路和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因未尽职责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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