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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的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等,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收取的费用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