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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23 作者:佚名
导读: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招管办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七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管办。

第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七条 禁止向畜产品的饲养、加工和其他生产场所及临近区域排放重金属、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八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畜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辖区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畜产品疫病和违禁药品的抽样检测。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及其它废弃物,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外地畜产品调入本市的,货主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免疫标识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待宰期间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患病畜禽或者疑似患病的畜禽以及经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不得屠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和经营过程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商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为规则。

畜产品批发、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就其市场内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商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做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的要求。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市招管办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工作人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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