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是城市发展的基础性资源和战略性资源,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水资源的严重短缺已经成为制约城市发展的瓶颈。我市地处北方半干旱地区,属于严重缺水城市,再生水作为国际公认的“第二水源”,是我市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不但可以消除污水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且相当于又为首府新添了一座大型水库,对于提高我市水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可持续利用、实现分质分类供水,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二十八条,主要规范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再生水利用经费保障机制。经费问题是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推广使用再生水的重要保障。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二)关于再生水专项规划编制。结合我市四个城区的供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的实际情况,市四区不再单独编制再生水规划。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旗县再生水规划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关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是推广再生水使用的前提条件。一是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大专院校、写字楼等,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在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二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禁止擅自占压、拆卸、改装、毁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等行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四)关于再生水的使用范围以及水质标准。为实现分质分类供水,逐步减少地下水取用量,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而不使用的单位,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以法的强制性保障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工业用水、生态环境用水、市政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同时,为了确保用水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供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
(五)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障再生水利用措施落到实处,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水质不达标、未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