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条例说明

2022/07/1680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了《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办法实施十年来,对加强呼市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保护土地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呼市土地管理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乱占滥用、粗放利用,甚至浪费土地的现象相当普遍;二是土地市场建设缓慢,秩序混乱;三是土地划拨随意,非法入市,隐形交易,土地资产流失严重;四是依法行政不力、权职利不统一,审批程序不规范;五是土地对国民经济的调控作用发展不充分、不到位,等等。原《土地管理办法》已难以解决上述问题。

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新《土地管理法》将原土地管理方式由分级限额审批制度改为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了对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保护,上收了规划和征地的审批权,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重新制定《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主任会议决定对原《土地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土地管理办法》列入了2001年的立法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原呼市土地局及时成立了修改小组,对原《土地管理办法》的章节、条款及规范的内容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补充。因修改幅度比较大,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的提法,我们将原《土地管理办法》改为《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形成了《条例(草案)》。呼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修改后,于2001年12月12日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初审中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分别征求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国土资源厅、市属有关部门和旗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意见进行了综合研究,法制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修改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政策,并参照了国土资源部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

三、条例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把呼市土地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对土地市场管得住、管得好,这是制定条例的总目的。考虑到要建立“五统一”管理模式和发展公平、公开、公正的土地市场,同时要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土地供应之中,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在《条例(草案)》中抓住这一重点,增加章节,充分体现合法性、必要性、群众性和可操作性的立法思想。

 1.关于土地一级市场的管理。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的管理,发挥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职能,条例充分借鉴深圳、大连、珠海、上海、长沙等“经营城市”的成功经验,并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后,在呼市推行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五统一”管理模式。

2.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为实现切实保护耕地的立法目的,保证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大幅度增加了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并将其作为一章单独规定,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效力和法律地位,因此,条例中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修编、调整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各类用地数量的具体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管理及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等进一步予以明确,并将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中部分行之有效的做法写在了条例当中。

3.关于耕地保护和开发。新的土地管理法修改力度最大的是“耕地保护”。长期以来,土地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制度,难以有效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土地收益分配办法形成了多占耕地的机制。这次新土地管理法的出台,从土地管理体制、机制方面进行了大幅度调整,确立了切实保护耕地指导思想,条例将这一思想贯彻始终。规定了耕地开发、整理、复垦的具体标准,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充分落实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国策。

4.关于土地征用与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关系农民的生活与生产,为了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条例中严格规定了征用集体土地和农用地转用的审查、报批程序和要求。并根据经济发展客观实际,改革了征地补偿办法,较大幅度提高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对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以及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

5.关于国有土地供应。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宏观调控,促进存量土地资产的盘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条例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强化了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采取统一供应国有土地,明确了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取多样形式,实行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布制度。规范了出让土地的取得、使用和收回。并将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调整土地等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从而加大政府储备土地的开发力度。

6.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根据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条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入股、租赁、抵押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转让、租赁的条件。规定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照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7.关于“监督检查”。为了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土地管理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条例根据《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立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事项。规范了土地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要求,以及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同时,借鉴外地的做法,规定了“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可以对继续违法抢建的部分建筑及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可以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这样赋予土地管理部门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代为拆除的权力是考虑到违法建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间太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制裁,当事人不停止施工,会造成拆除的困难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8.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严格依法行政,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条例根据赔偿法明确了“土地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增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意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市土地收益偏低的实际情况,对超批准用地数量、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在严格执行上位法的同时,采取了较低幅度的处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