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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2022/07/1678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本条例所指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四项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先导性、基础性影响的产业,与城市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也是城市现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本条例所指城市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四项内容,这些内容都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先导性、基础性影响的产业,与城市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也是城市现代化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作为社会公益性行业的城市公用事业,如何加强管理,保证其健康、稳定发展,是我们面临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更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目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规,城市公用事业发展已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但是要想满足城市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城市公用事业高标准的要求,依法规范城市公用事业是当务之急,这既是建设现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也是首府公用事业建设和发展的有力保障。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和城市经营理念在城市建设中的广泛实施,公用事业在发展规划和运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决策上,急需制定一部综合性法规来规范各种行为,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为了更好地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一步加强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完善城市公用事业运行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很有必要制定城市公用事业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公用事业的协调发展。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主要依据

条例的起草由呼市建设局、公用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参考借鉴太原、石家庄、成都、南宁等地立法经验完成。呼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9日提交呼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会后,呼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初审中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分别征求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建设厅以及呼市各有关部门和公交、供热、煤气、供水四大公用企业的意见,同时,为了使条例更科学、更合理,将草案全文登报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法工委对各方面意见进行了综合研究,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根据专家、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又作了全面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提请呼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公用事业的产业政策等。

三、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是公用事业综合性管理法规,规范内容十分广泛,在结构设置上采用了章、节、条。条例共分八章共九十五条。按章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依据、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及条例的执法主体。为了明确城市公用事业这一概念包括什么内容,条例第二条特别规定“城市公用事业是指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业服务的行业”,并分别对这四大行业作了定义性解释。根据呼市行政体制实际情况,条例第四条对执法主体作出了规定“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明确了两个执法主体各自的职责。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城市公用事业的规划和建设是城市规划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与建设必须服从于城市的总体规划。同样,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作为城市公用事业也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因此,条例对城市公用事业四个组成部分规划与建设共性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并规定了城市公用设施建设从报建、设计和施工以及验收各个环节应当遵守的制度。同时规定了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以促进呼市公用事业的快速发展。

(三)关于供热经营管理。为了提高服务质量,条例强化了供热管理工作,明确了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并且规定供用热实行合同制,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通过合同这种法律行为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且在对供热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供热期限、供热效果保障、供热运营标准和规范等作出详细规定的同时,也对用户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同时明确了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严格划分了供热单位与用户的责任界限。

(四)关于供水经营管理。条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对供水、用水、供水设施维护三个环节分别作出详细规定。着重规定了“供水企业的资质必须严格管理”,尤其是保证供水质量,规定“供水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规定了水质检测制度和供水管网水压检测制度。为每个市民卫生用水提供了法律保障。条例对用水环节中用户应承担的义务和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具体明确。同时细化了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维护的职责,规定了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的具体措施,以保护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关于燃气经营管理。条例根据燃气经营市场较为混乱的现状,从燃气经营的角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资质作出严格的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方可提供气源。同时根据呼市实际情况,对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站、点)应当遵守的规定做出详细列举,以进一步加强规范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安全隐患。在燃气使用方面主要规定了管道燃气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用户就燃气经营服务和收费的监督投诉制度。为了切实保障安全,避免因燃气事故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损失,条例对燃气设施的保护手段、燃气器具的市场销售制度、燃气企业的供气安全和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做了详细规定,有效防止燃气经营、使用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安全带来威胁。

(六)关于公共交通经营管理。条例为引进竞争经营,提高服务水平,明确了“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公众、安全运行”的原则,规定了“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权方式取得”。同时对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取得经营资质的程序作了规定,规范了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经营者的行为,规定从业车辆和人员必须取得营运证和上岗证方可从事营运服务,明确了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管理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依法促进城市公交事业规范管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例针对所设定的禁止性行为,规定了执法主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分别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罚则所涉及处罚的种类、幅度,都是在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可操作性较强,充分体现了违法必究的原则。

(八)关于附则。为了做好法规的宣传、准备工作,按照公开透明原则,条例将生效时间与公布时间适当加以间隔,同时废止了1997年修订并正在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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