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会议:
2002年1月16日上午,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肯定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条例内容的合法性,建议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有的组成人员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会同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题目改为:“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事业管理条例”。
二、把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所称城市公用事业是指”改为“适用于”,删去第二条第(一)项中“集中供热”的“供热”二字,第二项中“集中供水”的“供水”二字。
三、在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技术监督”后加“工商”二字。
四、在第五条第一款改为:“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删去第六条中的“应当按照城市公用事业规划”这句话,将“同时”改为“同步”,将“预留”后的“建设、安装”删去。
六、在第十条中的“合格”前加“或者验收不”这几个字。
七、在第十一条中的“社会集资”后加“经过批准发行债券”这几个字。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按时”这几个字。
九、将第十六条中的“应为18℃以上”改为“应该达到18 ℃以上”,删去“最低不得低于16 ℃”这句话。
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1.5米”改为“安全保护范围”。
十一、在第二十七条的句尾加“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重新审批。”
十二、在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标准”后加“水质检测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水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部门的监测。”
十三、将条例第三十条中的“尽快”改为“紧急”。
十四、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停止(含暂停)”改为“终止”,删去“连续六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表处理。”这句话。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单位和个人”改为“用户”。
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同时可以中止供气”这句话。
十八、将第六十六条改为“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多家经营、依法运行的原则。”
十九、删去第八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这句话。
二十、在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扩大”前加“擅自”二字,删去“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这句话。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的一些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规范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