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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条例的说明

2022/07/16243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供热是城市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经济发展的先导产业,是城市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随着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城市供热作为社会公益行为,如何加强管理,保持其健康、稳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供热是城市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经济发展的先导产业,是城市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随着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城市供热作为社会公益行为,如何加强管理,保持其健康、稳定的发展,是当前面临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呼和浩特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供热现状有了很大变化,供热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一)2002年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作为一部综合性法规,对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四项公用事业的经营和管理行为进行了规范,这部“四合一”的条例,由于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两个执法主体,而且内容较多、篇幅较长,对经营、服务、管理行为的规范较为原则,影响了该条例的可操作性,也给实际管理和执法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因此,把四合一的综合性法规分为单项立法很有必要。由于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急用先立的立法原则,我们先行制定了城市供热单项法规,其它三项公用事业的立法也已列入计划逐步进行。其中,供水条例与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目前正由相关部门起草,争取明年(2015年)上半年审议通过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鉴于燃气条例已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并已完成区内外调研,我们正在积极准备,待自治区燃气条例出台后,即可及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2005年底,国家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环保总局等八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意见》明确要求近期重点要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逐步推进供热商品化、货币化,培育和完善供热市场,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优化配置城镇供热资源,大力促进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加强供热市场监管和应急保障。2006年5月建设部印发了《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对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的组织实施作出了详细的规范。这些新的规定,都对进一步完善法规建设和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发展较快,供热面积由2002年的2000万平方米,发展到现在的3150万平方米,集中供热率已由2002年的50%发展到现在的67%,迫切需要加强管理。同时,多数供热单位已由政府或者用户单位经营转变为民营企业经营,还有一部分为私人承包,一些供热单位受利益驱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造成供热质量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矛盾突出,群体上访事件不断发生,供热投诉率逐年上升,一方面使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管理难度。

鉴于此,制定一部新的、单一的、专门规范城市供、用热行为的法规,对城市供热经营、服务、管理予以全面规范,已经非常必要和迫切。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和依据

2005年下半年,呼和浩特市建委成立“条例起草领导小组”,经与市人大城建委、市政府法制办多次共同研究,并广泛征求热用户和供热企业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法制办召开立法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上提出的焦点问题对条例草案初稿作了进一步修改。200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将条例草案提交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相关单位和部门,并于5月12日将条例草案全文登载《呼和浩特日报》和在市人大网站全文发布,广泛征求意见。随后,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调研组,于5月16日至19日,赴市四区和武川县召开座谈会,邀请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公司、供热单位、用户代表以及部分人大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建议。5月23日,调研组专门听取了部分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2006年6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2006年6月23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制定该条例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照了国家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等。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设总则、供热规划与建设、供热设施管理、供热与用热、热费管理、应急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四十七条。

(一)关于供热规划与建设。为合理配置城市供热资源,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发展专项规划,同时明确了审批和变更程序;从积极整合供热资源,优化城镇供热结构出发,条例第七、八、九条对供热工程建设、供热设施用地、燃煤锅炉建设及拆并等方面都作出规范,有利于保护环境、节约土地、提高热能利用效率。

当前,新建房屋猛增、旧管网严重老化是城市供热建设和管理的主要难题,对新建房屋实行分户控制、按表计量以及旧管网改造,已成为解决供热质量矛盾的关键。为此,根据国家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为加强城镇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力度,从呼和浩特市实际出发,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应当严格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及验收;为了尽快提高建筑节能水平和热能效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既有建筑要积极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城镇既有居民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同时,明确规定原有房屋“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以此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既符合计费制度改革的需要,又兼顾了既有建筑临时过渡措施的要求。

(二)关于供热设施管理。供热设施管理维护是直接影响供热质量、并由此引发交费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条例第十四条依据《建筑法》并参照建设部《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规定,对热源单位、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三方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确规定,便于在具体操作中分清责任,为切实避免和化解由此引发的矛盾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为了使供热设施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养护,避免互相推诿养护责任而导致供热质量得不到保障,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负有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在此前提下,为了杜绝部分供热单位把设施折旧费“吃光分净”的现象,保证供热设施得到及时有效的更新改造,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条例第十七条还明确了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从而为供热设施安全、高效运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供热质量提供了保障。

(三)关于供热与用热。为坚持积极稳妥、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条例充分考虑了社会公平与公正,同时兼顾到各方面利益,对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规范。条例要求供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对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以及并实行24小时服务等。同时明确用户在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不得停止用热;不得有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等。以此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热费管理。随着供热商品化、货币化的逐步推进,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福利用热制度已经停止,改为由居民采暖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但由于供热质量存在问题而引起的收费难现象普遍存在,由此造成了“欠费影响供热质量、质量差导致欠费”的恶性循环。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对供热单位提出了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设立收费点或者上门收费、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要求,维护了热用户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参照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意见》要求,规定热价可以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体现了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五)关于应急与保障。为了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市人民政府在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过程中,高度重视低收入困难家庭冬季采暖问题,近年来已经制定了一些配套政策措施,并拨出专项资金,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予以补贴。在此基础上,为了建立健全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有效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确保安全稳定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同时,条例还细化规范了故障或事故发生时供热单位应当采取的措施,以及应当承担的告知、抢修和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为了对供热质量和安全等实行有效监管,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条例设定了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条件下,供热监管部门对供热单位的应急强制接管机制,从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用户用热权益创造了条件。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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